2022年5月31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四平市市区供热条例(草案)》。会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结合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根据有关上位法规定,修改形成了《四平市城市供热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根据《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现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社会公众提出意见建议的,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给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信函地址: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路1719号
邮编:136000 电子邮箱:sprdfgw@163.com
收件人:四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四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6月2日
四平市城市供热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除伊通满族自治县外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城市供热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行业服务质量规范和评价体系,建立监督、考核、评价、奖惩机制,提升供热行业整体服务质量。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七条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或使用清洁能源采暖,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取消。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保证热源稳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属于配套建设的供热工程和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工程和设施的工程质量监督和档案管理。
第九条 供热工程或设施需要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供热工程和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热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等上位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25日零时至次年的4月5日24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温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因调整供热起止期致使热经营企业超期供热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供热价格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科学、合理制定并适时进行调整。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供热价格。
第十三条 热生产企业应当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热源生产效率,安全稳定提供热量,在供热期优先保障供热需求。
第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在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许可权后,按照批准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供热。
热经营企业供热能力不能满足用热需求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其供热区域。
第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向热经营企业缴纳热费;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热费的,热经营企业可以采取措施暂缓或者停止供热。
现有条件下暂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缴纳热费,待条件具备时按照房屋采暖的使用面积或者热量表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在建成后第一个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应当正常用热,热费由建筑物所有权人缴纳。
新建商品房第一个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房屋交付前由房屋开发单位缴纳,房屋交付后由房屋购买人缴纳。
第十六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二十摄氏度;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按照国家现行规范规定或合同约定执行。
热用户经使用合格温度表测量室内温度不达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热用户的申请,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入户免费测温。测温时间应当避开十时至十六时。测温位置应当兼顾热用户进水管和卧室、起居室。
第十七条 因热经营企业原因导致热用户温度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并按下列标准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一)实际检测温度为20℃一18℃(不含20℃),退还当月热费的15%。
(二)实际检测温度为18℃一16℃(不含18℃),退还当月热费的40%。
(三)实际检测温度为16℃-14℃(不含16℃),退还当月热费的70%。
(四)实际检测温度为14℃以下(不含14℃),退还当月热费的100%。
第十八条 用热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到热经营企业办理停止供热手续,并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相应热费。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首个供热期内不得办理停止供热。
第十九条 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二)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三)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四)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不履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七)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建设或者管理的,由热生产企业或热经营企业负责。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拟对所属设施更新改造的,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改造计划上报至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改造计划。
(二)热用户自有用热设施和共有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热用户应当在供热前对所属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网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应当与有关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有关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修复。
第二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应急接管,并在供热区域内公告: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热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资金、设备、技术力量等存在严重不足,影响供热秩序正常进行,对民生、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七)供热企业申请被接管的;
(八)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热经营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擅自变更供热区域或供热方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二十摄氏度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热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热经营企业不按规定标准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擅自增挂暖气片或者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